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依憶 間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他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向本院提起抗告在案,惟伊現名下僅有一輛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資產,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顯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100年度救
字第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全案無訛。
㈡查聲請人不服原審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抗字第5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各類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10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抗告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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