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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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34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巷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該巷與竹林路1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竹林路124巷另一側之中興街68巷為設有「禁止進入」交通標誌之單行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中興街68巷,適有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巷道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相撞並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肩及上臂擦傷及挫傷、疑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臉部擦傷及雙腳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肺部輕微血胸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騎車速度太快而撞到伊,伊受有很嚴重的傷勢,並沒有行車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肩及上臂擦傷及挫傷、疑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臉部擦傷及雙腳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21500號卷第9-11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6-3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⑴被告行駛之中興街58巷道路左側建築較右側建築突出,本須行駛至竹林路124巷道路上始能查知竹林路124巷道路有無車輛,故於系爭交岔口置有反光鏡1面,以供行駛中興街58巷之駕駛人可在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可查看竹林路124巷有無車輛來往,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21、27頁),則被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注意觀看該反光鏡,以查知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行狀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巷口為直角,所以碰撞之前伊無法看見對方等語(上開偵查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上開路口設有反光鏡,但伊從來都不會去看反光鏡,伊只注意到地面有寫「慢」自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然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透過反光鏡瞭解車前狀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措施之疏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8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1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98年度交簡字第5341號卷第8-10頁);⑵竹林路124巷另一側之中興街68巷道路設有「禁止進入」之交通號誌,指示不得自被告所行駛之中興街68巷直行進入另一側之中興街68巷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下方),被告自應遵守該「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只能左轉或右轉,不得直行,然被告於案發時卻欲直行進入另一側之中興街68巷道路,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2頁),被告行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駕車確有未遵守「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駕車過失,然尚不得據以減免被告駕車過失之罪責,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及上臂擦傷及挫傷、疑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臉部擦傷及雙腳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遵守「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目擊證人,證明「本案係因告訴人騎車撞擊被告機車而肇致車禍」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該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相互撞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7頁),並有車損照片
12幀(上開偵查卷第29-34頁),本件既係兩車相撞,該目擊證人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之機車」之事實,又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詳述如前,故認無再傳喚該目擊證人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勘驗其自行錄製之光碟1片,證明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肺部輕微血胸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上開偵查卷第17頁),故認無勘驗上開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酌本件車禍之肇致雙方均有過失,且均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等失出或失入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以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未考量其所受傷勢甚重竟判處與告訴人相同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