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金龍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①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①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3.④於95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②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④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12日。
⒋⑤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100年8月2日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2鄰田寮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後方貨櫃屋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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