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叁支、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叁支、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雲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5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0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45之18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3支及分裝夾鏈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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