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孟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孟玲(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免刑而確定在案;(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三)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三)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四)另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確定在案,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五)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六)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確定在案;(七)更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八)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五)至(七)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六)、(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與前開(八)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3鄰赤牛欄26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20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