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4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知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振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0L299,見偵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1頁)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6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7.71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33、34頁)在卷可證,足認該白色細結晶6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惟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此部分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