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同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91巷21號4樓頂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於1支香菸(未扣案)點燃之方式而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坡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同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86年因業務過失傷害、90年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其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確係海洛因,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97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698號鑑定書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未扣案之1支香菸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業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