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美商森林地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販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所示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賣出之商品,雖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冒商品件數│├───┼─────────┼──────────────┤│1││一、扣案襪子叁雙(共6支)││││││││二、未扣案已出售襪子玖雙(共││││18支)│││││││││││││││││││││├───┼─────────┼──────────────┤│2││一、扣案襪子拾雙(共20支)││││││││││││二、未扣案已出售襪子貳雙(共││││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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