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偽造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員證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員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受告訴人乙○○聘用擔任兼職翻譯,負責協助印尼籍幫傭與雇主溝通、協調,及將印尼籍幫傭薪資匯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就其所保管之報酬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員證後,持以向乙○○行使應徵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經返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筆錄可稽,被告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扣案之偽造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員證一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三、另查被告係印尼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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