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先後二個重製行為及另一個公開傳輸行為,分別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時間及階段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顯有違誤等云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三九三七、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重製、公開傳輸多部影片之行為,若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如將「持續多次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上開持續多次重製、公開傳輸影片行為,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轉載點連結,而下載電影檔案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下載重製至個人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路硬碟空間後,在網站論壇張貼轉載點,供不特定人得以自行下載傳輸,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維克斯論壇帳號張貼之電影檔案網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位址資料及被告所用帳號FRANK0410個人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前段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雖以被告係以先後二個重製行為及另一個公開傳輸行為,分別侵害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時間及階段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檢察官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上訴書附卷可佐,惟被告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行為,既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楊蕙芬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