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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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公訴後,法院即生審判之拘束力,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即不得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否則,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著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務(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自明。本件被告有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於民國97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 李鳳英 部分,卻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顯屬無效,至甚明確,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該部分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於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21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一次所交付之玉山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陳先生」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5日12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李鳳英,佯為被害人李鳳英之姪子,因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李鳳英前往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致使被害人李鳳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鳳英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陳先生」,使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併提供上開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乙○○、李鳳英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陳姓成年男子,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認罪不諱,且現仍在就學,有其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