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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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8日13時42分起至同年6月4日17時34分許止,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構成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晶片卡後,竟為一己之利,將告訴人之晶片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盜用撥打,致告訴人莫名負擔大筆電信費用,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本件被害人乙○○遭盜用之晶片卡,要與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之性質不符,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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