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89年11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5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湳底二巷4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海洛因罪嫌。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已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則仍應依初犯之規定,再加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於95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前3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被告縱有施用毒品犯行,亦已逾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且被告自該次戒治完畢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不得逕行追訴,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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