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啟文 於本院之證述及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