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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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捌張及空白簽單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營利之意,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7之2號金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連聚眾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簽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由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前往該處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者,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悉歸甲○○所有,甲○○並於賭客下注後,另以每注72元之金額,依賭客簽注號碼向他人下注,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每注3元之利益,共計獲利約
300元。嗣於97年11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簽注單18張、空白簽單23張及甲○○女兒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台,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甲○○所有之簽注單18張及空白簽單23張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7年10月某日起迄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公然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犯罪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非鉅,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18張及空白簽單23張,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扣案之簽注單以觀,均係用手寫方式為之,並無賭客傳真下注之情形,難認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