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與佳南路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撞及 陳水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 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處分。
(三)查異議人於98年7月2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與佳南路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撞及陳水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該局98年8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且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77號)坦承不諱,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77號緩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按,堪認上情屬實。
(四)異議人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之3酒後駕車罪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罪嫌,惟異議人案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小時,而於98年10月
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7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小時,固使異議人付出相當代價,惟核其性質仍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未責令異議人為財產上之支出或提供義務勞務,不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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