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轉讓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伍顆及取驗剩餘物(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第四級毒品安定伍顆及取驗剩餘物(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76號「賓士KTV」211號包廂與友人唱歌時,為求助興,竟與 張荃銘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張荃銘出面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近,向乙○○已聯繫好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盧 」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返回包廂,除由乙○○及張荃銘自行施用外,並無償轉讓提供與在場之 潘家馨 、 郭品嫺 及隨後到場之 郭崇靖 等人施用。至同日晚間11時許,乙○○復委託張荃銘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之抽屜內,拿取其所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份之錠劑6顆,嗣張荃銘返回上開包廂後,因潘家馨見狀向其詢問索討,乙○○即另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錠劑6顆均無償轉讓予潘家馨。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經警在上開包廂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於包廂桌上扣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吸管1根;並於潘家馨身上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錠劑6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荃銘、潘家馨、郭品嫺、 鄭崇靖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7幀、及證人張荃銘、潘家馨、郭品嫺、鄭崇靖等人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4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白色結晶1包及錠劑6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錠劑6顆,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白色粉末1包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錠劑6顆經隨機選擇1顆後取其部分鑑驗(經取驗之錠劑驗前淨重
0.191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亦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份等情,有該院98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安定(Diazepam)分別為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四級毒品,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4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與張荃銘間,就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潘家馨、郭品嫺、郭崇靖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總淨重均未逾20公克,被告復稱其轉讓予張荃銘、潘家馨、郭品嫺、鄭崇靖等人 之愷 他命重量多少不清楚,但只有一點點而已等語,佐以證人潘家馨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委託張荃銘拿取之愷他命數量約為5公克等語,是被告前揭供述自堪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超過20公克,是本件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無償轉讓愷他命、安定予多人,助長他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尚屬單純,轉讓之毒品數量復非多、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因未及斟酌被告有上開可依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於起訴書中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驗後淨重
0.037公克)、安定5顆及取驗剩餘物(驗後淨重0.142公克)既分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被告供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