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施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原名施閎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已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此部分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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