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6號、94年度簡字第3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9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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