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第一0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陸本均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56至65之普通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減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正為「丁○○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止,在廣告刊物『小兵立大功』刊登內容為『小額信用貸款,只要身分證、工作即可放貸,金額1萬到3萬元,電話0000000000、王先生』之廣告,以此方式散布借貸訊息及聯絡方式予不特定人,乘如附表被害人丙○○等六十五人急迫之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月利率百分之十一至七十五之借款利息,貸以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帳冊6本及借款人借貸資料210份,經警約詢借款人借貸資料中之被害人丙○○等人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惟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5號所示重利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重利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55之重利犯行,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三、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55部分之犯行,參酌被告警詢時自承係自八十九年起即經營地下錢莊至遭警查獲為止,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平均每月賺取十二萬元,九十六年以後每月約賺五萬元等語,又本件重利罪之被害人高達六十五人等情,足徵被告係基於常業之意思而為,並恃該犯罪行為維生甚明。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其如附表編號56至65所為,則因刑法修正後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5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且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請求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分別二次借款予被害人乙○○及甲○○二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常業重利及多次普通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以營生,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九十五年後重利犯行顯著減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56至65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9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55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依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為一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新法係以一千元至三千元折算一日,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是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5部分經減刑後之常業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帳冊六本,均屬被告所有用以紀錄結算因放高利貸所得每月收入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害人資料210份中,因內含被害人借款之本票及身分證件正本及影本等物,乃係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仍應於被害人還清借款後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