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3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食器貳組、分裝杓貳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旅館」內,以分裝杓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和旅社」三0八室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九只、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二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分裝杓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殘渣袋九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