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審判決書顯誤載為第二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阻止告訴人出門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證明力,上訴人對於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沒有意見,供承當時伊是因為社區之事一時心急才會請告訴人留步而傷害到他,且表明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伊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上揭傷害及強制罪等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曾因民國七十七年間之肅清煙毒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情急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二萬元,告訴人乃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