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鑰匙1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丙○○、乙○○就本件竊盜冷氣機及風扇馬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曾有竊盜前科、被告甲○○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甚佳,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及贓物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偵查卷宗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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