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與其父親乙○○及母親 李高富士 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2行所載之「致其父母心生畏懼,」後應補充「致生危害於其父母生命之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高富士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其父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竟率爾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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