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日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六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五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五月,前四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後二罪定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中營893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警方因偵破 陳韋筠 販毒案件,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知曾向陳韋筠購買毒品之甲○○到案,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日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逕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六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五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五月,前四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後二罪定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七年二月出獄後,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販毒之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本件係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透過監聽等方式得知被告毒品來源涉嫌販毒之事實,並主動通知被告到案指認,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而無該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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