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詎屆清償期後,除僅返還五萬元,其餘一百一十五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