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執聲字第1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冠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手槍型打火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核,扣案手槍型打火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洽,爰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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