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然抗告人已償還部分款項,僅尚欠10,000元未為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餘額非如原裁定所示之250,000元,相對人執以聲請將全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部分票款之事實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