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因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存摺,丁○○雖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於97年6月25日,前往位於基隆市○○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於92年3月13日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於97年7月11日前,在基隆市○○路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該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1日以電話向甲○○詐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伊電話遭非法盜用,需將存款存入安全帳戶內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49分,透過中華郵政臺中工業區郵局,依其指示將340,000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丁○○之上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丙○○佯稱渠行動電話及銀行帳號遭檢察官凍結,需將該帳號存款全部匯出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30分,透過屏東市○○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其指示將57,000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丁○○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嗣經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出賣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丙○○對於前述遭人誆騙而匯款進入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一節指訴甚詳,並有帳戶歷次、最近交易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報案三聯單2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並無市場交易價值;而一般人之所以願意付出相當之代價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隱匿掩護不法交易行為所得,用以避免檢警機關之查緝,即俗稱「人頭帳戶」,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金融業之發達,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則需要帳戶之人自行前往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後,即可取得,手續簡便,自無需大費週章,花費金錢、時間,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是以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成員以購買方式收集取得金融行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被告顯可知悉該不詳男子係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是被告應能知悉預見出售存摺、提款卡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騙相關。至被告於交付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後,究該人將會以何種方式,如何選擇交易之對象詐取財物,因其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出售帳戶存摺供使用,顯非被告所能知悉,難認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固難論被告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僅取得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對價6,000元之不法利益,對於其後該購買帳戶之人轉向他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並未參與,而該使用被告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亦悉歸該向被告購買帳戶之人所有,亦無實據可證被告另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所有之銀行存摺出賣予他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將其財物交付,涉有詐欺取財之罪。而被告丁○○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令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致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酌情量刑,以資警懲,並杜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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