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婉真
被   告  黃庭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
佰柒拾柒元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庭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92元,及其
中47,668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2元,及其中47,668元
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約定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亦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54,2
77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至95年6月28日止,尚欠52,092
元,及其中47,668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後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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