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周靜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曾智孝 等人之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152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
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
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票字第3152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 曾周靜 」簽名筆跡,與原
告於102年9月11日當庭書寫之「周靜」筆跡,不論於運筆、
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且原告於83年10
月5日即與訴外人 曾振尉 離婚並撤冠夫性為「周靜」,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3月、5月份捐款單核准欄之名義人均簽署為「周靜」,
亦有捐款單2張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2年4月17日自無以
「曾周靜」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故系爭本票係為他人
所偽造,原告主張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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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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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智孝│CH480631│一萬五仟元│102年04月17日│102年05月16日│
││曾周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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