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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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烽
李正隆
洪東振
被 告 黃維弘 即鑫弘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維弘及鑫弘電器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9,85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後於民國102年10月18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黃維弘即鑫弘電器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9,85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鑫弘電器行為獨資商號
,本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變更此部分聲明,係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因倒車不慎擦撞伊所承保訴
外人 何怡靜 所有、由訴外人 楊智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含零件1萬6,200元、工資3,657元,總
計1萬9,857元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上下貨時,確因倒車有過失擦撞
系爭車輛,但伊覺得維修費太貴,伊只願意賠償原告4、5
千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何怡靜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
,案發時係訴外人楊智淵所駕駛,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
擦撞,原告已賠付上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公
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紙本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6張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新北市政府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應負擔上開修車費用,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何?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號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情況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未謹慎
緩慢後倒,進而擦撞訴外人楊智淵停放於路旁之系爭小客
車,違反前揭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
雖辯稱系爭小客車修車金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後方之受
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
無誤,而被告僅空泛指摘項目過高,未舉實證,自不可採
。經查:系爭小客車自民國99年2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1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月數應以3年計算,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1萬6,2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130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6,200元×0.369=5,978元;②
第二年:(16,200元-5,978元)×0.369=3,772元;
③第三年:(16,200元-5,978元-3,772)×0.369=
2,380元;①+②+③=12,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070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57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共計7,727元(計算式:4,070元+
3,657元=7,7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