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利焰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400元(即19710元
-勝訴部分7,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