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范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8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叁
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
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1,155元;2.被
告於94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78,664元(含本金33,768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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