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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