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黃再 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8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20,028元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
9,281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