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豆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豆運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4月
1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9,912元,未依約清償
;復按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9,912元自98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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