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張毓麟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
及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三個月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至102年5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5萬0,122元(包含本金4萬6,518元、利息2,
404元、違約金1,2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122元
,及其中4萬6,518元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使
用,惟伊於101年5月30日遭訴外人即前妻 田宥心 夥同訴外
人 張哲菖 、 曾余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男
子等人持槍恐嚇、並遭槍托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
、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之傷害後,復該綽號「阿草」男子駕車搭載張哲菖強押伊
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
脅迫伊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簽立5
萬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
3萬餘元交由張哲菖取得,伊始獲釋,後伊於同年月31日即
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1日通報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而原
告公司相關主管亦表示系爭款項可暫不繳納以待司法裁定,
而被告既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被告自有受託人之義務,應
調查特約商店是否有違法之情事,惟原告不查仍於同年6月
5日即撥款,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自毋庸支付系
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91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取系爭信用卡使用,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尚未
繳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
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
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
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01年5月30
日遭訴外人田宥心、張哲菖、曾余生、及綽號「阿草」之
男子持槍恐嚇、毆打,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復遭「阿草
」、張哲菖強押至「絕色酒店」內,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
簽立5萬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
式將餘額3萬餘元交由張哲菖取得等情,業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以張哲菖、田宥心共同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判處有期徒期6月,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刑事判決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獲釋
後即於同年月31日向警方報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偵字第15101號卷宗可稽,被告復於同年6月1
日、6月4日均有電聯原告客服人員告知伊遭脅迫刷卡一
事,另有原告客服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參諸原告提出之
客服電話紀錄,於101年6月5日原告始有風險管理處人
員電詢被告遭脅迫之相關細節,且表示絕色酒店部分已於
該日交易到銀行,完成請款5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於10
1年6月5日始為撥款一事,而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有
親自刷卡簽帳,其形式上係有委託原告代為清償簽帳款項
之意思表示,惟依當時情況被告確受他人之脅迫,已如上
述,原告於101年6月1日即通知原告止付,是有撤銷此
委託付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且被告於101年6月1日通報
原告,惟原告於101年6月5日即撥款,並於撥款後始才
電聯被告進行調查,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
爭款項即難認屬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故被告
主張毋庸就系爭款項付款,自有理由。
(二)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規定,諸如第8條第2
項:甲方(被告)於特約商店同意甲方就原使用信用卡交
易辦理退費、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
,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
上簽名確認,並自行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第12條第1項亦有約定,甲方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乙方(原告)無
涉、甲方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另第13條第
2項前段亦規定:甲方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乙方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乙方協助處
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
帳單或退款單;而第13條第4項亦規定:甲方未依第二項
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而本案原告客服既
已通知被告需至特約商店刷退,惟被告卻未為刷退,故依
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支付系爭款項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合法
撤銷其委託付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
壁挫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當
時伊身上都是傷,心裡恐懼不可能再去酒店,且當天逼迫
伊的人說,絕色酒店都有認識,會對伊不利等語,是衡諸
常情,一曾遭受毆打、滿身受傷、遭持槍脅迫至酒店刷卡
之被害人,如何企求其再至酒店進行刷退之動作,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契約規定,於本案係顯有不利消費者之情形,
應為無效。而原告復主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
上字第54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55號判決,亦准予於此情形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惟參諸上
開判決,該案被告之刷卡地點均係在家樂福大賣場,自有
刷退之可能,與
本件殊有不同,非可比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0,122元,及其中4萬6,518元自10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