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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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額,詎被上訴人竟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憑空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捌仟捌佰元,是原審判決給付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僅陳明上訴人從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額,詎被上訴人竟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憑空訴請上訴人給付捌仟捌佰元,是原審判決給付自屬不當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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