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О八號
自訴人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台北、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區之產品銷售、出貨及收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將其向自訴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另又侵占自訴人所有價值新台幣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各式電器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死亡,有大陸地區廣州市衛生局製發之被告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及廣州市公證處出具之死亡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死亡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海惠(法)字第0三六五0九號函附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證明書、死亡公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