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祁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祁明知自己與被告 邱郁婷 、 林志良 (嗣到案後審結)間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邱郁婷、林志良已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17日,為逃避清償債務而搭機前往美國,並滯留國外不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1年間通緝在案。被告陳錦祁為使告訴人 黃蘭鑑 對被告邱郁婷、林志良之民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受償,竟在告訴人黃蘭鑑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際,與被告邱郁婷、林志良2人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4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本票債權憑證,並將該不實之本票行使於民事執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陳錦祁對邱郁婷、林志良確有債權存在,並同意被告陳錦祁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其依本票所記載金額之債權,而使黃蘭鑑之債權受到損害,無法受償。綜上,因認被告陳錦祁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錦祁因腎衰竭、心律不整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業於100年7月20日死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示,本件就被告陳錦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