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整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20日止,嗣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尚結欠新台幣(下同)72萬835元(其中41萬5134元為本金,30萬5701元為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