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吳偉菱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張紫翔 被告 鄭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1/3,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律規定,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為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97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其在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種有數株櫻花,須待年底才能移往他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1/3,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律規定,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依約定或依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前已詳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自屬有據。又經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所有,尚符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亦無不當情事,且為被告所同意,則其主張依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