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宏儒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宏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有關被告曾宏儒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曾宏儒曾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宏儒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搬運贓物,便利竊盜犯之處分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有害社會之安寧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黃高明男
蘇柚成 男曾宏儒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明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嗣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曾宏儒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黃高明與蘇柚成得知彰化縣○○鎮○○里○○路27之1號旁置放錏管一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竊取變賣得利,惟苦無汽車載運,遂於97年7月9日12時47分許,先由黃高明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蘇柚成,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農用鐵皮屋附近停放機車,再由黃高明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曾宏儒,佯稱:欲商請曾宏儒駕車前來幫忙載運黃高明所有之物品云云,曾宏儒乃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鐵皮屋處,待黃高明、蘇柚成上車後,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27之1號旁,由黃高明、蘇柚成下車徒手竊取 陳金增 所有之錏管一批(約30支),並搬運至曾宏儒所駕駛之車上而得手,再催促曾宏儒趕快駕車離開現場。
(二)曾宏儒因黃高明、蘇柚成催促離開而心生懷疑,經詢問後黃高明與蘇柚成始坦承錏管並非他們所有,而係竊取而得,詎曾宏儒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經黃高明之指引報路,將前揭黃高明、蘇柚成所竊得之錏管,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溪洲大橋某資源回收場,再由黃高明及蘇柚成下車,將錏管變賣予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由黃高明及蘇柚成平分花用。
二、案經陳金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高明、曾宏儒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被告蘇柚成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黃高明都沒有坐上曾宏儒的車,伊沒有竊取錏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明、曾宏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陳金增、證人 劉仲乾 、 吳智勝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合,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M55-525號機車停放現場照片、竊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蘇柚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劉仲乾於偵查中結證:伊當場看到有一人留在車上,有2個人下車搬錏管等語,核與被告曾宏儒供稱:只有被告黃高明及蘇柚成下車竊盜錏管等語相符,則被告黃高明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曾宏儒也有下車搬運錏管云云,顯然不實。 衡之 被告黃高明於警詢時否認坐上被告曾宏儒之車去竊盜錏管,於偵查中始坦承竊盜犯行之情狀,以其供述內容之反覆,對照被告曾宏儒於警詢時至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一致,則被告黃高明關於被告曾宏儒亦知情而參與竊盜之供述,尚難採信。況被告曾宏儒於偵查中已坦承搬運贓物犯行,故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被告黃高明及蘇柚成要去偷東西等語,當非畏罪卸責之詞,應足採信。另被告黃高明及蘇柚成於警詢時即口徑一致否認竊盜犯行,獨被告曾宏儒坦承上情,可推認被告曾宏儒並未參與被告黃高明及蘇柚成之竊盜謀議。另被告曾宏儒於97年7月間有正當工作,有其所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則被告曾宏儒實無需駕駛自己的汽車去竊盜錏管,而使自己受有被查緝之風險,且變賣錏管之所得不多,被告曾宏儒既有正當收入,亦無需貪圖小利。是被告曾宏儒辯稱伊事先不知被告黃高明及蘇柚成要去偷東西等語,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高明、蘇柚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黃高明及蘇柚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高明、曾宏儒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高明於警詢時飾詞狡辯,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被告蘇柚成始終未坦承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悔改,被告曾宏儒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且未分得變賣錏管之贓款,及被告黃高明、蘇柚成均為本案之主謀,惡性較大,又渠等均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請對被告黃高明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蘇柚成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曾宏儒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宏儒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曾宏儒所辯伊事先不知被告黃高明及蘇柚成要去偷東西等語,核屬可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宏儒既無竊盜之故意,應認被告曾宏儒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