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峻嘉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余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建國路與大成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峻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建國路右轉大成路,適 薛素鳳 正推動由 薛義 所乘坐之輪椅,穿越大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進,即遭許峻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使薛素鳳、薛義二人均倒地受傷,薛素鳳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薛素鳳部分業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撤回對許峻嘉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薛義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六至十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許峻嘉立即撥打119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俟警員 洪玉堂 到達現場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惟薛義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峻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素鳳、 薛清水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至10頁、第18頁),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至16頁、第
19至22頁);而被害人薛義因撞擊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六至十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終因多重器官衰竭、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不幸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診斷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15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1、13、30至4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前開肇事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薛素鳳及薛義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撞及薛素鳳、薛義二人倒地,而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薛義受有前開傷勢並導致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害人薛義確因本件車禍致使多重器官衰竭、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薛義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撥打119電話報警,並留在現
場等候,俟警員洪玉堂到達現場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相字卷第5、25頁,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貿然左轉,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撞及正在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薛素鳳、薛義,導致乘坐輪椅之薛義倒地身亡,其過失之程度甚高,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薛義家屬及被害人薛素鳳均調解成立,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其於偵審中亦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亦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峻嘉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告訴人薛素鳳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素鳳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薛素鳳於101年7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而本件被告許峻嘉之過失致死案件係於101年7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8日彰檢文藏字10
1偵5291字第30148號函文上之臺灣地方法院收案章在卷可按,是本件告訴人薛素鳳於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違背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而造成薛素鳳受傷及薛義死亡之結果,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1款。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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