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錫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更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錫煜不罰(即黃錫煜應繳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錫煜(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晚間,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成功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此條項規定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0年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成功路口處,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客,超過規定標準一案,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因此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基於一案不能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駛車輛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之處罰內容即罰鍰、記點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項,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內容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僅陳明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而未提及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惟記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有同旨)。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復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同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此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理由可參。是由該增訂理由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成功路口處時,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檢測時間為當晚9時19分許),已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481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電腦列印本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情,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前揭緩起訴處分,係命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另異議人已於100年12月1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該緩起訴期間復於101年3月27日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一情,亦可認定。
㈡關於罰鍰部分:
承上所述,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則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令發布修正,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依此標準乘以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核算結果,異議人上開義務勞務可扣抵罰鍰之金額為4,120元。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49,500元,經依法扣抵上開義務勞務核算之金額後,其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為45,380元(計算式:49,500-4,120=45,380),亦即異議人所須繳納之罰鍰為45,380元而已。原處分機關不察,未予扣抵,其超過45,380元之罰鍰部分(即4,120元),於法自有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裁罰45,380元之罰鍰部分,則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
㈢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本件異議人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異議人既持用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本件違規時係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事,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無違。因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處分於法相合,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違誤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