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雄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貳拾壹條第貳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所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共2紙、民國100年11月8日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字第1000359533號裁處書1紙、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書1份。
二、核被告吳信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其於94年間,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一再漠視彰化縣衛生局所安排之性侵犯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彰化縣政府裁處新臺幣
1萬元之罰鍰後,仍不知悔改,再對上開主管機關其後之多次函文通知均置之不理,實屬不該,及考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吳信雄男6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雄於民國94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觸犯上開案件,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縣(市)主管機關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彰化縣衛生局先後於98年1月20日、98年4月20日、99年5月18日、100年3月11日及100年5月18日,分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多次通知吳信雄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吳信雄均置之未理,彰化縣政府乃再於100年11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1000359533號函文通知吳信雄應於同年11月16日至彰基醫院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吳信雄新台幣1萬元之罰鍰,吳信雄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報到。嗣彰化縣政府又於101年3月30日,以府社工字第1010082130號函通知吳信雄應於同年4月24日至彰基醫院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吳信雄仍拒絕理會。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所示之函文及相關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