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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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呂麗珍
呂正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麗珍於民國86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呂正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2000元、166萬6000元,總計282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付息,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呂麗珍未依約還款,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除受償執行費3萬5498元及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呂正彬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04
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