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青翠
邱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青翠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有關被告邱建華之累犯前科記載,更正為「邱建華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⑤、⑥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述六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假釋出獄,至10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同欄一第6行之「彰化縣○○鄉○○路○○○號」,更正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以及同欄一第9行之「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青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青翠、邱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二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范青翠、邱建華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建華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⑤、⑥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述六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5日假釋出獄,至10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建華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邱建華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范青翠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青翠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邱建華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建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范青翠、邱建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另被告邱建華係受僱於被告范青翠,犯罪情節輕於被告范青翠;兼衡被告邱建華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范青翠至本院審判中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范青翠女
邱建華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范青翠係址設於彰化縣○○鄉○○路○○○號「曼越眉美容休閒坊」之負責人,邱建華則受僱在該美容坊1樓負責櫃檯接待、記帳等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並媒介店內小姐 劉金銀黎玉鸞 等人與前來尋芳之不特定男客為半套猥褻(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可分得7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1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劉金銀、黎玉鸞分別與前來尋芳之男客 洪鼎堯蔡宗達 在上址店內3樓5號及7號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消費排班紀錄表1張、名片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青翠固不否認為該美容休閒坊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美容坊是經營按摩工作,伊不知情店裡小姐有從事性交易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金銀於警詢中證稱:「由邱建華媒介招攬客人,范青翠到家裡載我到店裡替客人半套打手槍」等語,及證人黎玉鸞、洪鼎堯、蔡宗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名片2張、消費排班紀錄表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范青翠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青翠、邱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建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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