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7號原告 林安國 被告 黃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於96年10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無音訊,夫妻長期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且無有聯繫,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已根本動搖,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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